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车被二押处置,融资租赁公司如何防止“钱车两空”?

来源: 瓜姐讲堂 类型:行业资讯 发布:2024-04-07

汽车融资租赁作为目前个人汽车消费的一种方式,近年来在国内发展迅速,以其独特的优势,成为促进汽车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推力。但现阶段汽车融资业务风控模型不成熟,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,业内纠纷频发,作为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交易,所以弄清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是问题关键。


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


汽车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指定汽车的选择,向经销商购买汽车,提供给承租人使用,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的购车方式,其核心在于汽车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,最终汽车所有权可以转移,也可以不转移,具有很大的灵活性。


目前市场上汽车融资租赁主要有两种模式,直租和回租。


直租,是典型的汽车融资租赁方式:出租人出资购得承租人指定的车型,此时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下,承租人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,一般在合同期满后,车辆的所有权才从出租人转移给承租人。


回租,出租人出资购得承租人指定的车型:此时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,承租人将车抵押给出租人,然后租回使用权,租赁期满收回所有权。


直租模式下,对于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来说,无权处理车辆的风险较小。而实际过程中,多数消费者更愿意接受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方式,同时考虑到操作便利性、税收成本以及为了避免在后续车辆使用过程中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,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购买车辆时也会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,其实这就是回租模式。


示意图如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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纠纷案例


2016年5月,广东A汽车融资租赁公司(下称A公司),作为出租人以回租方式,与承租人王某签订《融资租赁合同》,约定王某取得车辆2年的使用权,按月支付租金。


同年11月,王某恶意欠付租金,A公司欲强制收回车辆时,发现王某早在9月已将车辆质押给当地民间贷款机构B金融公司,A公司认为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,王某将车辆二次抵押损害其利益,三方多次协商无果,A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,法院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。


案件解析


车辆实际所有权成为关键点。对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,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况,则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,将成为法院判决的关键依据。


问题一: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,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享有汽车的实际所有权?
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规定:“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,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,方可上道路行驶。”


汽车属于动产,我国《物权法》第二十四条规定:“船舶、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未经登记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”说明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,即王某和B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,不得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利,其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A公司不生效力。


同时,车辆在车管所办理登记仅仅是行政管理手段,不是车辆的所有权登记,不产生物权效力,因此案例中,在车管所登记的车主虽为王某,但不宜作为判定车辆实际所有权的依据。


问题二:汽车融资租赁公司,如何证明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呢?


案例中,汽车融资租赁公司,在车管所将车辆登记为承租人,现在要证明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,必须出示相关文件,比如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、银行账册明细表、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等,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,对该车辆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权。因此,本案的纠纷车辆,虽然登记名义人为承租人,而依据公平、等价有偿原则,实际所有权应归出租人所有。


综上所述,对于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,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出租人,由于承租人恶意抵押行为产生纠纷的,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仍是融资租赁关系(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)。


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,作为出租方的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留存相应的证明材料,最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,承租人要将车辆抵押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,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。


另外,虽然法律层面上,融资租赁公司上享有优先受偿权,但诉讼工作无疑给出租人增加了运营成本。如果汽车金融公司能加强贷后风险管理,及早发现客户违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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